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53號
原告 謝清佳
被告 廖惠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6分之1,原告於民國82年8月9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清償日期為84年7月1日,迄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且於時效完成後,被告又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致原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構成妨礙,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三)又系爭土地雖登記擔保債權150萬元,惟實際係以系爭土地供作融資票貼之保證所用,至今已30餘年了也只票貼一次,即未再作其他貼現使用。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另按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查,附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84年7月1日,故該債權請求權至99年6月30日已屆滿15年,且被告亦未行使其請求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99年7月1日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且實行本件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104年7月1日亦已屆滿,又系爭抵押權已於104年7月1日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歸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並請求塗銷等語,核屬有據,應值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
地號、面積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權利人
清償日期
設定債務人及義務人
擔保債權種類
登記日期、字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謝清佳、
6分之1
150萬元
廖惠照
84年7月1日
謝清佳
抵押權
82年8月9日、北登字第006547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