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57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楊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85元,及自民國95年7月4日起至民國95年8月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3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元自民國95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