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
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900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罰金20000元,,於民國93年8月9日入監執行(未構成累犯)。詎執行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5月20日下午6至7時許,在甲○○所經營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87之1號之水果攤2樓處,乘人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乙只及其內之100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據為己有。經甲○○於翌(21)日凌晨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證人 顏明正 、 林甘心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 李文舉 、 林憲聰 於台新銀行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表。
(五)水果攤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