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埔刑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未遂,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標示M─89、M8─4P二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又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等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乙○○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圖小利誤罹刑章、犯罪之手段、行竊物品之價值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0支中標示M─89、M8─4P二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8支鑰匙,並非供被告犯罪之用;而扣案之RU7─829號車牌,僅係供被告至竊盜處所所用之交通工具上附掛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沒收。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