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助字第943號違背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558號判處罰金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3年11月9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前犯收受贓物罪,而於緩刑期間內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66號判處拘役40日,並未於94年2月26日、94年3月1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經通知、告誡、訪視均無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審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聲字第266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受刑人雖曾於93年12月3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然其後本應於94年2月23日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屆期經合法通知而無故未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該屬發函告誡應於94年3月16日報到,受刑人復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及告誡函各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紙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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