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及甲○○係鄰居關係,乙○○於93年9月
3日9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因細故而辱罵甲○○之妻 李美卉 「狐狸精」等語,甲○○得知此事後,於同日9時45分許,隨即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乙○○之工廠內向其詢問辱罵原因,詎乙○○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甲○○恐嚇稱:要甲○○夫妻小心一點,伊認識的兄弟很多,要甲○○死的很難看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而危害人身安全。復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身體,並以牙齒咬傷甲○○之胸口,致其受有左臉挫傷紅腫3×3公分、上唇挫瘀傷1×1公分、前胸咬傷3×3公分、右前臂挫瘀傷4×1公分及右手第4指裂傷0.5×0.1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3號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被告乙○○上開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承認曾罵甲○○之妻李美卉為狐狸精,並對甲○○表示要其夫妻小心一點等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鄰居糾紛致生誤會,於一時氣憤下始出言恐嚇,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2000元(本院94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且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害,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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