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93年度偵字第18211號),本院認本件係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16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附近工地與友人飲酒後,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機車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循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中華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依其行進方向交通號誌為紅燈,仍逕穿越該路口,適有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光明路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痛併腰椎並脫位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事實,固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歷,惟被害人於警詢中即已明示對被告不為告訴(參偵查卷第19貢背面),偵查中亦未為告訴之意思表示(參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訊問筆錄);而本件肇事係由路人報警處理,亦經被告及被害人分別於偵查及警詢中供陳一致無訛(參偵查卷第36頁、第19頁背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此外遍閱卷證亦無任何其他關於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為告訴意思表示之事證,足認本件未經有告訴權之人提起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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