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38號
原   告  簡大罡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
被   告  邱樂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21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號10樓「FrankTaipei」酒吧消費時,因認
原告無故進入其所在之開放式包廂、擅自取用其包廂內的酒
飲用及持續在該處與被告友人對飲,經多次勸誡而不從,乃
心生不滿而分別以左手圈勒及掐住原告頸部、以右手壓制原
告頭、眼部,嗣2人分開後,被告又以左手勾住及掐住原告
脖子,致原告受有前頸部瘀傷及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4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9萬9,600元,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原告無故騷擾、被告並無傷害原告,原
告縱有受傷,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其有傷害原告
之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前頸部瘀傷及擦傷等
傷害,有刑事卷附之原告、證人 祝浩峰簡裕翔 等人之陳述
及監視器畫面可參,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於石牌鄭身心
醫學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400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24、25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
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2萬元尚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0,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見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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