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只、郵局提款卡壹張、土地銀行VISA卡壹張及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至6行之「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郵政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7、80元)」記載,應更正為「黑色長夾1只(內有 何驊哲 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郵局提款卡1張、土地銀行VISA卡1張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坤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取之黑色長夾1只、郵政金融卡1張及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雖經被告丟棄,惟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與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元(按被害人何驊哲於警詢陳稱長夾內有零錢約70至80元,本院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應以70元計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另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汽車駕駛執照1張,因被告對之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且被害人發現遭竊後既已報案,勢必向相關單位申領核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效用,故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保安之必要,故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067號被告楊坤倉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見何驊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乃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現金新台幣(下同)7、8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驊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倉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驊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廖珮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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