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忠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撞擊路旁民宅及他人停放之車輛肇禍,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93號被告吳忠益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里○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益於民國108年6月26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南市佳里區後庄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4分許,其駛至臺南市○○區○○○000號之17前時,因不勝酒力,撞擊路邊民宅( 林博論 所有)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江憲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王文賢 所有),吳忠益亦受傷而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急救。員警於上開醫院急診室對吳忠益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就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駕車擦撞路旁民宅、車輛部分,亦經證人林博論、王文賢、江憲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調解筆錄、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毫克一節,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