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富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禍,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97號被告林富美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街00號6樓之6B居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美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9月14日16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摔之 陳永欽 ,致陳永欽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林富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富美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警於處理車禍事故後在現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4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富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謝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