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欽賜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4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3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欽賜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資料為證據。
(一)被告王欽賜於本院10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王欽賜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1份。
(三)證人 王政賢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1份。
(四)證人 郭晟佑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1份。
(五)被告王欽賜、證人郭晟佑影像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是除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懷胎婦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法定刑重於轉讓禁藥之罪名外,應適用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王欽賜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政賢、郭晟佑之行為,僅供王政賢、郭晟佑以針頭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業據王政賢、郭晟佑陳稱在卷(警卷第13頁正面、第19頁反面),卷查並無事證可認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王政賢、郭晟佑分別為67年次、78年次(警卷第12頁正面、第18頁正面),均為成年男子,是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王欽賜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餘地。被告王欽賜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供王政賢、郭晟佑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累犯是否加重部分:
1.經查,被告王欽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轉讓禁藥罪,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王欽賜於106、107年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因被告王欽賜前案所犯皆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案則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兩者罪質相類,均屬與毒品有關之犯罪,而可認定被告王欽賜就毒品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欽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及禁藥,竟恣意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蔓延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情節、未藉此取得不法利益,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職業演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