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英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英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恣意竊取派出所內員警所有之物品,法治觀念不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22號被告馬英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
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英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日11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2樓復興派出所2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員警 陳欣玫 所有而置放在辦公桌上白色安全帽1頂,及置放在抽屜內警用階級章1個、警鴿領章1組,得手後下樓離去。嗣經復興派出所值勤員警 陳彥廷 發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英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欣玫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警用階級章1個、警鴿領章1組,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