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峰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前科之記載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429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經接續他案徒刑而為執行,自108年2月21日起算刑期,於109年3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至同年4月28縮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簡卷第9-43頁)。是被告固屬累犯,然其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殊異,尚難逕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槍砲、毒品、恐嚇取財、肇事逃逸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簡卷第9-43頁),足認其素行不良,而被告本案任意竊取他人安全帽,無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安全帽交予警方扣案,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從事工程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76號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2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46巷內,徒手竊取 鄭秉霖 置放在該處之安全帽1個(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鄭秉霖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秉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志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秉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物品發還領據(乙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期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教示,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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