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對於前開酒後駕駛小客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憑。且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製作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份在卷可查,被告從後方追撞由 林如鑫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事實,亦有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4張可憑,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97年1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即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提高3倍即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犯罪時間為96年3月2日,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4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