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368號原告 王蔚佳 被告 周杰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100年8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年10月12日海廉(法)字第1000046580號函暨函覆本院送達證書及簽收回證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