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宏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並應注意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輛行進中,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當時東閔路與南營路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99年7月4日凌晨0時至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南投市○○路往草屯方向行駛;而告訴人 劉士平 於同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草屯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由南投縣○○鎮○○路往南投市○○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兩車行經南投市○○路與南營路口時,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均因不勝酒力,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且被告仍以時速90公里之高速行駛於上開路段,兩車閃避不及,發生對撞,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背部及肘關節等多處開放性骨折(含右側足踝骨開放性骨折幾進截肢、右側脛骨以及外踝骨骨折、右側臏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恥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肘部深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警據報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告訴人經送往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救,後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3毫克,回溯於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58毫克。告訴人經醫師醫治後,於99年7月7日接受右側足踝部截肢手術而切除右側足踝。因認被告就告訴人受傷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士平告訴被告陳政宏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