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孟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孟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壹臺、六合彩帳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自民國100年2月20日起」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自民國100年1月20日起至100年1月25日17時30分許經警查獲為止」;「2星」、「3星」之記載,均應補充為「港2星」、「港3星」;「如簽中『2星』者每支可得58倍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支可得580倍之彩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如簽中『港2星』者每支可得50倍之彩金,簽中『港3星』者每支可得680倍之彩金」;「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於100年1月25日18時許,在上開處所進行搜索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於100年1月25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許,在上開處所進行搜索查獲」;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0年度審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柯孟彥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中正巷19之33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自100年1月20日某時許起至100年1月25日17時30分許經警查獲為止,提供上揭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惟兼衡其經營時間、經營規模及所得獲利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六合彩帳單2張等物,均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