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棋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粘棋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刪除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粘棋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於105年
5月10日始實際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1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09號被告粘棋筌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棋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105年8月5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及啤酒3瓶後,先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住處休息,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住處離開,欲前往臺中市。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員警攔查,測得粘棋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粘棋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詹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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