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第639號、第108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4、5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2、3、6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彤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各施用附表所示之毒品1次。嗣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受採尿,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各經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均各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共3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另警方如附表編號1、2所扣得之殘渣袋2只,均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附表編號3、4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計0.749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在卷可佐。
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食鹽水5個、鏟管1支等物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附表編號1、4、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
2、3、6得易科罰金部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自述入監執行前從事看護之工作,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係第二級毒品,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0.749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係其附表編號3施用毒品所剩,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食鹽水5個、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食鹽水係供其附表編號4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鏟管係供附表編號3、4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4之注射針筒非其所有之物,附表編號5、6之注射針筒並非附表編號5犯行所用,係以前留下來的等語,復無證據足認係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況注射針筒取得容易,對施用毒品成癮者而言,若確實有施用毒品需求,大可另外取得注射針筒,剝奪該等扣案注射針筒所有藉以遏止被告再度犯罪之功能顯然甚微,爰就該等注射針筒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地點│接受採尿時│扣案物│主文││號│、方式、種類│間(民國)││││││、地點│││├─┼──────────────┼─────┼─────┼──────────┤│1│於105年2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於105年2│105年2月│王彤施用第一級毒品,│││友人 許明煌 駕駛、停靠在 王彤位 │月24日凌晨│24日凌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在彰化縣○○鄉○○路○○段│4時45分許│為警在王彤│。│││102巷39弄27號住處對面之自小│,在彰化縣│左列住處查││││客車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警察局芳苑│獲,並在其││││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分局原斗派│外套口袋內││││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出所接受採│扣得甲基安│││││尿。│非他命殘渣││││││袋2只││├─┼──────────────┼─────┼─────┼──────────┤│2│於上開105年2月22日晚間7時│同上時、地│同上│王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0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鐘後,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3│於105年3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於105年3│105年3月│王彤施用第二級毒品,│││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月26日晚上│26日下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6時40分許│為警在其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在同上地│列住處執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基安非他命1次。│點接受採尿│搜索,扣得│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非他命1包│零點柒肆玖壹公克)及│││││(驗餘淨重│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0.7491公克│燬,扣案之鏟管壹支沒│││││)、食鹽水│收。│││││5個及鏟管││││││1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4│於105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同上時、地│同上│王彤施用第一級毒品,│││在不詳友人「阿煌」駕駛、停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市場旁之自小│││。扣案之食鹽水伍個、│││客車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鏟管壹支沒收。│││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5│於105年3月27日自臺灣彰化地│於105年3│於105年3│王彤施用第一級毒品,│││方法院檢察署交保釋放後某時許│月28日晚上│月28日晚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在其同附表編號1之住處內,│8時20分許│6時30分許│。│││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在彰化縣│,為警在其││││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警察局芳苑│左列住處查││││毒品海洛因1次。│分局芳苑派│獲,並在其│││││出所接受採│房間內扣得│││││尿。│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6│於上開105年3月27日施用第一│同上時、地│同上│王彤施用第二級毒品,│││級毒品海洛因數小時後,在同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