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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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4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於105年12月21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之上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68號被告黃清杉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杉前於民國105年8月4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與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行車糾紛而心有不滿,竟尾隨王○○之前開車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外,並於同日9時
5分許,徒步進入上開加油站內,趁王○○前開車輛停等加油且駕駛座窗戶開啟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鋁製棒球棒(未扣案),朝坐在駕駛座之王○○推打,致王○○受有左臉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嗣王○○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黃清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鋁製棒球棒1支,雖未扣案,惟為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蔡婷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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