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一豈
洪銀姑選任辯護人陳俐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578號、第1405號、第2594號、第5193號、第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一豈、洪銀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一豈與洪銀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銀姑以不詳之代價,委託被告曾一豈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某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將 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被告洪銀姑租屋處(下稱本案房屋)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予以拆卸後,以倒撥指針指數,使電表失效不準,竊取電能使用(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至被告曾一豈涉犯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22部分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7號案件審理中)。嗣由警循線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至上開用電址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曾一豈所有之竊電所使用之工具一箱。因認被告曾一豈、洪銀姑所為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電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黃廖英梅證述曾借住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親戚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雖曾有被告以外之他人居住於該處,仍可排除該人改動本案電表之事實。然證人黃廖英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親戚是距今約10年前曾借住,住了1、2年,沒有向他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而本案房屋係於51年8月新設用電,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5年5月18日之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則該人僅曾居住1至2年之時間,即使傳喚該人到庭作證,亦僅能釐清該段期間該人有無改動電表,仍無法排除本案房屋其他期間有無遭他人改動電表之可能,故即使調查此部分證據,仍無法達到無合理懷疑被告二人有為本案犯行之程度(詳後述理由),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黃廖英梅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曾一豈之父親 曾俊雄 之證述、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歷史用電紀錄、租賃契約書、現場稽查照片以及扣案工具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被告曾一豈辯稱:我請被告洪銀姑幫我種花,我沒有幫她改電表等語;被告洪銀姑辯稱:我有承租本案房屋,我承租2年,只有住1年,被告曾一豈叫我種花時才會跟我電話聯絡,沒有其他來往。我沒有找人改電表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洪銀姑辯稱:被告洪銀姑承租本案房屋除作為一般住家使用外,主要用途在整理花卉及堆置種花器具之工作場所,被告洪銀姑因種植花卉而與被告曾一豈之父親曾俊雄認識,並因曾俊雄要求而幫被告曾一豈種花而認識被告曾一豈,兩人平時鮮少聯繫。又觀本案房屋之電表於100年至103年底之用電歷史資料,被告洪銀姑承租之時間即102年至103年間之用電度數並無顯然降低,且從非被告洪銀姑所承租期間之用電計費度數可知亦有使用電量之紀錄,顯然有其他人居住其內,則其他人如有減省電費之需要,亦可能改動電表,無法證明是被告洪銀姑所為等語。經查:
㈠本案房屋之電表於104年1月5日經台電公司人員到場稽查
發現本案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外箱封印及白鐵扣環封印鎖失落,有被撬開再偽裝封回跡象,玻璃罩封印鉛塊銅線被拆斷,有取下電表玻璃罩,擅自將電表計量器指針指數倒撥凌亂,致使使用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情,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紙以及現場稽查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2594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惟依上開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證明本案電表確實遭人改動、竊取電力,尚不足以確認究係何人、何時所為,仍需依憑其他證據加以確認。
㈡被告洪銀姑坦承向證人黃廖英梅自102年1月起承租本案房
屋至103年12月31日,有支付2年租金,並有支付電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頁、第44頁;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並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黃廖英梅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洪銀姑自102年1月開始向我承租本案房屋,至103年12月31日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本案房屋租給被告洪銀姑應該有4年,我記得合約書2年有換過1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忘記本案房屋何時出租給被告洪銀姑,忘記承租多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是證人黃廖英梅雖曾於偵查中改口證稱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洪銀姑有4年之久,惟僅有102年至103年間之書面契約,並無另外2年之書面契約可參,且與被告洪銀姑辯稱僅承租2年之辯詞不相符,是被告洪銀姑有承租本案房屋自102年1月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之情,應堪採認,至於是否於102年之前尚有承租2年期間,尚有可疑。
㈢本案房屋電表自95年7月起至104年之用電期間,各期用電
度數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5年5月18日之函所附之用電資料1紙以及歷史用電紀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資料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將各年度之用電計費度數整理如附表所示,自附表可見
102年至103年之期間內,用電度數最少係103年7月該期間之195度,用電度數最多係102年7月該期間之637度。
至於100年至101年之期間內,用電度數最少係101年3月該期間之262度,用電度數最多係100年3月該期間之656度。然而100年至103年此4年間之各年同月份之用電度數雖有變化,然並無自某段期間往後均顯著降低之情形,亦無各年同月份之用電度數逐年遞減之情形,即無從憑此歷史用電紀錄認定本案電表究竟在何時遭到改動、何時開始竊電,自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於102年至103年間某日改動電表使計量不準之犯行。又證人黃廖英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房屋出租給被告洪銀姑之前,沒有出租給別人,我住新家,本案房屋10幾年沒住了,在被告洪銀姑承租本案房屋前,曾有親戚來住過1、2年,沒有向親戚收錢,我忘記什麼時候來住,應該距今10年前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是本案房屋除了被告洪銀姑曾經承租使用以外,亦曾有證人黃廖英梅之親戚居住使用過,則本案既無法自用電歷史紀錄確認本案電表係被告洪銀姑使用本案房屋之期間遭人改動,又無法排除尚有其他本案房屋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有改動電表之動機,自不能僅以本案電表有遭改動之事實即推論係被告二人所為。
㈣被告曾一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銀姑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至6月間曾有通聯之紀錄,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查詢記錄及通聯分析在卷可考(見578號偵卷第82頁背面至第95頁;本院資料卷第176頁至第176頁背面),被告曾一豈辯稱:我父親請人種花,如果他找不到人,偶爾我會幫忙找工人。我有請被告洪銀姑幫我種花等語,被告洪銀姑則辯稱:我先認識被告曾一豈之父親,後來才認識被告曾一豈,被告曾一豈有請我去幫忙種花等語。而證人即被告曾一豈之父親曾俊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洪銀姑,但不知道她名字,被告洪銀姑有來幫我種花,他們一團有4至6個人都是在幫忙種花。我不知道我兒子與被告洪銀姑有無電話連絡,我大部分都是跟我隔壁的人接洽,請隔壁的人幫我找人來種花,需要種多少、要多少工人,他就會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至第87頁)。自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證人曾俊雄主要係請隔壁鄰居幫忙連絡種花事宜,並非其自己親自接洽,且證人曾俊雄僅知道被告洪銀姑有與其他工人一起種花,證人曾俊雄並非特別指定被告洪銀姑來種花,亦不了解被告曾一豈、洪銀姑有無電話聯絡。是被告洪銀姑確實有從事幫他人種花之工作,被告曾一豈、洪銀姑辯稱因種花而有通聯往來之情,即非無可能,自不能僅以該等通聯紀錄即認定被告曾一豈、洪銀姑互相電話聯絡係為談論遂行竊電犯行。㈤證人黃廖英梅有繳納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所計算應追償之
電費15,137元之情,有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資料卷第11頁),惟此僅係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事後計算應追償之金額,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曾一豈、洪銀姑有本案竊電犯行之佐證。至於現場稽查照片僅為台電公司至本案房屋稽查之現場狀況,無法自照片推論本案電表遭改動之具體時間為何時,另扣案工具僅為客觀中性之物品,須仰賴被告或證人說明該等工具與本案之關聯,或者以科學方式檢驗該等工具與案發現場有無關聯跡證,否則僅有工具本身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而被告曾一豈既否認本案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電表遭拆卸、更動係與扣案工具有關,自不得以扣案工具作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一豈、洪銀姑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電能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二人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本案房屋之歷年用電度數明細(單位:度,1月係指用電
期間自前一年之11月初之抄表日至該年1月初之抄表日,其他類推)┌───┬───────┬───┬───┬───┬───┬───┐││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95年│無資料│無資料│無資料│274│369│298│├───┼───────┼───┼───┼───┼───┼───┤│96年│342│280│267│248│351│293│├───┼───────┼───┼───┼───┼───┼───┤│97年│335│321│352│124│40│40│├───┼───────┼───┼───┼───┼───┼───┤│98年│57│48│242│217│252│267│├───┼───────┼───┼───┼───┼───┼───┤│99年│284│256│318│372│523│657│├───┼───────┼───┼───┼───┼───┼───┤│100年│641│656│775│479│564│339│├───┼───────┼───┼───┼───┼───┼───┤│101年│311│262│344│346│486│296│├───┼───────┼───┼───┼───┼───┼───┤│102年│354│317│359│637│450│624│├───┼───────┼───┼───┼───┼───┼───┤│103年│409│212│246│195│498│279│├───┼───────┼───┼───┼───┼───┼───┤│104年│385│略│略│略│略│略│││(104年1月5││││││││日查獲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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