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有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有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有宜因犯重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有宜因犯賭博、重利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自當扣除)。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表:受刑人許有宜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1日至104年│102年11月至103年7││││3月4日│月││├─────────┼─────────┼─────────┼─────────┤│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7612號│字第19332、1994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11│104年度上易字第392│││實││0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6日│104年10月13日││├─┼───────┼─────────┼─────────┼─────────┤││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11│104年度上易字第392│││判││0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27日│104年10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745號(已執│字第15602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