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3年8月17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787號自小貨車,由北往南沿台一線省道行駛,於行經南下省道254公里處時因違規停車在機慢車道上,旋 謝俊宏 騎乘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亦未注意前方而撞擊該小貨車後倒地,經送醫後死亡,乃以抗告人【在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2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嗣抗告人於原審提起異議經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原審未審酌路樹種植處約距路緣70-80公分,且路樹又往機
車道方向傾斜,抗告人所駕駛自小貨車,車頭較高,停靠時必須避開樹枝等,故實際上路肩可供停靠之空間只餘70-80公分。
⑵原審又未審酌抗告人右側後視鏡已碰到路樹(詳卷內照片所
示),惟仍佔用到機車道90公分(詳裁定所載),故抗告人已緊靠右停,原審認抗告人未緊靠右停車,顯有違誤。
⑶原審又認機車道尚有1.7公尺可通行,然1.7公尺足讓機車通
行,且案發時為19時48分,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覆議意見亦認:「若有照明,視距良好,異議人確有開啟故障臨時停車燈,則非後騎至之車輛無法預見,其停車與肇事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然原審卻認抗告人有疏失,顯與上開覆議意見相左。
⑷本件抗告人因車子抖動,已盡最大努力臨時緊靠右停靠,事
非得已,並非惡意佔用機車道,純因機車騎士無駕照、酒駕(當時抗告人聞到很濃的酒味),且手機掉落一旁(詳卷內現場照片),有可能機車騎士在打手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機車道仍有1.7公尺之狀況下,仍從後追撞抗告人車子之後方,抗告人應無過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款、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查:
⑴本件抗告人駕駛自小貨車於前開時、地,因在路邊停車遭其
後謝俊宏騎乘重型機車撞擊倒地、謝俊宏因而死亡一情,為抗告人所自承,而原審函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該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顯示其等間之相對位置:抗告人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係停放在台一線省道南下254.2公里處靠右側置放在路肩線上,約仍有三分之二車身寬度之車身位於機車慢車道上,而該路段機車專用道之寬度為2.6公尺寬,快車道之寬度為7.6公尺寬,自小貨車內側車身距離道路內側之距離為9.3公尺,此有該現場圖測量數據可資參照,至於該道路機車慢車道以外外側至路面邊線(即道路之邊緣)距離,經原審到場履勘、測量後為2.15公尺寬,此有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在卷足佐;至於經抗告人所駕自小貨車停車佔用部分機慢車道後所剩餘可通行之道路寬度,依據上開數據推算得僅餘約1.7公尺(9.3-7.6=1.7)寬度;又依據前開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發生當時為19時48分,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而依據警方甫於肇事發生後約二十時許於顯場所拍攝照片: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已經佔據機慢車道大部分寬度,雖有開啟臨時停車燈,然所停放位置顯已妨礙其後機慢車之騎乘;又原審至現場肇事地點勘測顯示:道路外側(即機慢車道外側邊線至路面邊線間)仍有路肩寬度約2.15公尺寬,已如前述;而現場雖有路樹,然並非明顯足阻攔路邊停車之容許空間(如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要求之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40公分以內),依據異議人所自承該自小貨車之車尾寬度為1.78公尺(於異議狀內所陳),顯見道路外側路肩寬度仍足供臨時故障停車,縱如抗告人所辯係因故障而靠邊停車,抗告人仍負將車駛往儘量靠近邊線、並減少佔據機慢車道之空間以供其後之機慢車通行之義務。
⑵抗告人雖主張路邊行道樹係向機車道傾斜生長,而抗告人所
駕駛車輛車體較高,雖已盡力靠右停車,但右後視鏡已碰到路樹,惟仍佔用機車道90公分云云,惟據原審卷附之勘驗照片,因係夜間所攝,無法觀察出如抗告人主張之事實,而案發隔日(94年4月18日10時40分)警方所拍攝之照片,亦未發現行道樹有明顯傾向機車道生長之情形;換言之,抗告人當時停車之位置,車輛之右後視鏡是否已碰及行道路,致車輛無法再往右停靠,無從證實。
⑶至於覆議意見雖變更為「肇事實情不明,若有照明、視線良
好,異議人確有開啟故障燈,則非自後駛至之車輛無法遇見,其停車與肇事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惟本件抗告人確將車停放在佔用機車專用道內而妨礙機車騎乘,而若抗告人未將該自小貨車停放佔用機慢車道,亦不致發生謝俊宏從後追撞之結果,其覆議鑑定認無因果關係等語,似與事實有違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抗告人顯然並未盡此義務,導致謝俊宏所騎乘機車同向從後撞擊並致死,抗告人之停車行為尚難謂無疏失,且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明。
⑷抗告人又指出本案機車騎士無駕照、酒駕、可能行進間打手
機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肇事主因,然揆諸前開之說明及現場勘驗之結果,被害人縱有過失,仍不影響抗告人違規停車所應負之義務。抗告人所涉刑事罪責部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初鑑意見認:異議人夜間佔用部分機車道停車不當,妨礙機車通行為肇事次因;原裁決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核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