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訴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王振堂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 律師
陳怡秀 律師被上訴人丁○○○○○
Bei丙○○○○○○
Bel甲00000
000
戊○○○○
Iep乙○○○○○
Bel上列五人即L
Produc
8900Ieper,Belgium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已改由王振堂擔任,提出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查Lernout&HauspieSpeechProductsN.V.(下稱L&H公司)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西元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簽訂授權契約,約定由L&H公司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DevelopmentSoftware(下稱授權軟體)予上訴人製件為Run-TimeSoftware(下稱執行軟體),以搭配上訴人之產品銷售。上訴人承諾支付L&H公司關於密碼之工程費用美金(下同)六千四百五十五元,並保證自契約生效日起二年內至少支付四十五萬元之權利金。詎上訴人僅付清工程費用及支付第
一、二期權利金,其餘六期權利金,則拒不給付,爰依授權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其餘權利金三十七萬五千元及依準據法比利時法之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並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S-TAI-0000000000-ASR/M-AE之ASR1
500授權軟體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L&H公司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起算之年息百分之七利息,及返還附表一所示編號S-TAI-0000000000-ASR/M-AE之ASR1500授權軟體,駁回L&H公司其餘請求。L&H公司就所受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上訴人則以:L&H公司提供之授權軟體主要功能為語音辨識,惟上訴人於收受該授權軟體後,始發現該授權軟體辨識率及辨識成功率極差,經依授權契約之約定向L&H公司報告系爭軟體之瑕疵,L&H公司迄未能依兩造契約約定:「盡最大努力以去除任何經被授權人書面報告之重要偏差」。則依授權契約附件B附加條款之約定,上訴人自有權延遲權利金之支付,L&H公司自不得訴請上訴人給付權利金。況系爭授權契約於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終止,終止時尚未到期之權利金上訴人應無支付之義務,L&H公司請求給付終止後三期權利金十八萬七千五百元顯屬無據,且終止後上訴人並無返還授權軟體及執行軟體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Lernout&HauspieSpeechProductsN.V.已於二0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該公司所在之比利時Ieper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依比利時相關法律之規定,應解為受破產宣告之公司已不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並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而該法院已選定丁00000000、丙00000000、甲○○○○○、戊0000000、乙00000000000為破產管理人,有比利時貿易協會駐華辦事處比(二00二)協字第0四0二號、駐歐盟兼比利時代表處比利字第0九一二七四號、第0九一三一七號函在卷可憑,原審乃裁定命該五人承受訴訟,合先說明。次查L&H公司主張該公司與上訴人於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簽訂授權契約,約定由該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授權軟體予上訴人,以製作執行軟體並搭配上訴人之產品銷售,上訴人承諾支付關於密碼之工程費用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如上訴人不於契約生效後六個月內通知,契約自動延展為二年,上訴人並保證自契約生效日起二年內至少支付四十五萬元之權利金。本件上訴人並未於契約生效後六個月內通知,契約已自動延展為二年。又有關權利金之給付,依授權契約附件B第六.二.一條約定,初期權利金應於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九日、三月十九日各支付三萬七千五百元,該部分上訴人已悉數付清,惟依授權契約附件B第六.二.二條約定,延展權利金則應於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起,分六期按季每期給付六萬二千五百元,該部分上訴人迄未支付,系爭授權契約雙方約定其準據法為比利時法,且L&H公司已於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終止前開授權契約等情,業據L&H公司提出授權契約、終止函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對於L&H公司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本應支付八十六(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九月十九日、十二月十九日到期之三期權利金共計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以語音辨識為主要功能之軟體有辨識成功率極差之瑕疵,與授權契約約定功格規則不符,前經上訴人以書面通知L&H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盡其最大努力以除去該瑕疵,乃L&H公司均置不理,上訴人自得依授權契約附件B中,手寫之附加條款約定,於除去瑕疵前得暫緩支付上開權利金等語。經查系爭授權契約,其附件B所列條款均係打字,僅其中以手寫註記「Incase,LICENSORdid
notperformitsobligationunderthisagreement,LICEN
SEEhastherighttopostponetheroyaltypayments」,並經雙方代表人緊接署名其後。而上開手寫註記約款,依其書寫位置之起點,係介於初次權利金承諾之第六.二.一條附加條款,與延展權利金支付承諾之第六.二.二條中間之空格處,且於前揭第六.二.一條款所為,初期權利金共七萬五千元,第一期三萬七千五百元於契約生效後五個月支付,第二期三萬七千五百元,於契約生效後七個月支付之約定後,旋緊接其後以手寫加註上揭約款,並為承接在前約款,並以「Incase」為起首,又距第
六.二.二條延展權利金承諾之條款之末甚遠,外觀上並無關聯。則依其文義與落款位置以觀,顯為第六.二.一條初期權利金承諾支付之條款,加註但書限制。再參諸上訴人歷次所提書狀,均稱該附加條款為第六.二.一條附加條款。上訴人所稱契約雙方當事人關於手寫約款:「如授權人(即被上訴人)未依本契約履行其義務時,被授權人(即上訴人)有權延遲權利金之支付。」之真意,係對包括授權契約附件B第六.二.一條,及第六.
二.二條之補充云云,尚屬無據。是縱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授權軟體有辨識成功率極差,與授權契約約定功格規則不符之瑕疵,經通知L&H公司未依約盡其最大努力以除去該瑕疵為實在,但其以手寫約款之對第六.二.一條初期權利金請求之限制,主張得遲延關於依第六.二.二條延展權利金之請求,自不可採。則L&H公司請求給付該三期合計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依比利時法所定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系爭授權契約既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終止,L&H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即附表一所示編號S-TAI-0000000000-ASR/M-AE之ASR1500授權軟體,自無不合,亦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原審認被上訴人L&H公司已於九十年(西元二0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該公司所在之比利時Ieper地方法院宣告破產,雖已由該公司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惟該公司受破產宣告後迄原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已逾二年餘,該公司是否仍然存在?或已解散?攸關其當事人能力有無之重要事實,原審疏未調查,即逕行認定該公司尚於破產程序中,自有未合。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由授權契約附件B之手寫附加條款之位置而言,該附加條款係寫於第六.二.一條及第六.二.二條之旁,雙方並於其旁邊簽名。而該手寫條款之文字為「如授權人(即被上訴人)未依本契約履行其義務時,被授權人(即上訴人)有權延遲權利金之支付」。該文字並未限定係初期權利金或延展權利金。倘被上訴人違約情形未除去前,如認上訴人僅得拒付初期權利金,而不得拒付後續到期且金額較高之延展權利金,實非該附加條款制衡被上訴人拖延改正違約之用意。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都主張系爭手寫註記條款應適用於初期權利金及延展權利金,上訴人以第六.二.一條附加條款稱呼該手寫註記條款,似為稱呼上之方便,並無將該條款僅限於第六.二.一條之情形,原審謂上訴人於所提出之書狀,均稱該附加條款為第六.二.一附加條款,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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