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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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115號原告 童麗珠 被告 林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係夫妻關係,所育子女 林偉志 、 林偉峯 、 林妤瑄 現均已成年。兩造婚後被告即不事生產,不照顧家庭,動輒對原告及子女拳腳相向,原告無法忍受被告同居之虐待,遂於81年初攜子女離家。嗣被告於86年間在中和找到原告母子,要求原告須讓子女搬回家住,不料僅3個月,長子林偉志即受不了被告動手打人,離家跑來投靠原告,長女林妤瑄也不堪與被告生活,於國中畢業後離家住在同學家,次子林偉峯則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離開被告,但於88年間無法忍受被告迫害,而跳樓自殺,幸未喪命,住院診斷期間診斷出患有憂鬱症、口腔癌及胃出血,需長期治療。原告為照顧次子而辭去工作,生活又陷入困境,期間原告曾請求被告幫忙支付次子醫療及伙食費用,豈料被告無情無義,拒絕支付。㈡查原告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故自81年起與之分居,迄今已有18年之久,而最近除於97年因次子住院事有聯絡外,雙方幾無互動,是兩造婚姻顯已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准予離婚,且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林妤瑄到庭證述:「(問:你父母什麼時候沒有住在一起?)我父母分開已經有18年左右,當時是因為我爸爸會打媽媽,所以我媽媽有帶我一起離開,當時我國小五年級左右,大哥已經住在外面,我二哥繼續與我爸爸一起住,後來我二哥也跑來跟我們一起住」、「(問:你父母同住的時候,你爸爸家暴的狀況很嚴重?)是的。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但是我常常看我爸爸打我媽媽,而且他還用皮帶打,並且打一整晚」、「(問:你爸爸是否有找到你們?)爸爸有來學校找到我,所以要求我媽媽讓我們小孩子跟他住,我們只跟爸爸住4個月,但是因為我爸爸他會常常半夜找我們講話,不讓我們睡覺,隔天我們沒有辦法上班,所以四個月後,我沒有辦法忍受,我就只好搬出去住了。我二哥也有回去住,但是他與爸爸處不好,之後就因為家庭的關係跳樓的了。我爸爸的精神虐待很嚴重,他會一直念不准我們離開,有的時候會唸到八個鐘頭,我們會受不了。我大哥也是回去住一陣子,之後也搬出去住了」、「(問:你現在還有跟你父親聯絡嗎?)沒有。我也不想讓他找到」、「(問:你搬回去住之後,你是否有與媽媽聯絡?)有。在我們搬回去跟爸爸住之前,家庭生活費用都是媽媽負擔,而且我印象中,即使在父母還沒有分居之前,爸爸好像都沒有上過班,家裡的生活費用都是媽媽在負擔支付」等語;證人 陳林桂枝 到庭證稱:「(問:你與原告是多久的朋友?)我是原告十幾年的朋友。在原告還沒有跟被告分居前,我就認識他了。」、「(問:你知道原告未分居前,與被告相處如何?)不太好。我有去原告家中找過他,當時被告都在家中,沒有在做事」、「(問:你知道被告有毆打原告嗎?)我知道。因為有時候我會看到原告身上有傷」、「(問:原告搬出來住之後,被告是否有來找他?)原告也不想讓他找到,據我所知,是沒有」、「(問:被告後來是否有找到原告?)有,是因為被告有先找到他們的子女,再找到原告,他們的小孩有回去與被告同住,據我了解,住沒有多久他們又搬出來。」、「(問:你知道被告找到原告之後,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拿錢?)據我了解,他們兩個沒有分居,被告就會要跟原告拿錢,被告拿不到就修理原告,之後找到原告,他還是繼續跟原告要錢」等語明確【均參見本院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至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依據。亦即是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本院依上調查,可知兩造婚後被告即未善盡人夫人父之責,並曾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而原告於81年間因不堪被告家暴對待離家後,兩造迄今未再共同生活已逾18年,且於分居期間雙方均無聯絡,顯見兩造從未有以積極態度互相溝通,謀求解決婚姻困境之誠意,是兩造間之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相互間已無誠摯相愛之基礎,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諸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事由之發生,係源自於被告家暴及不照顧家庭之行為,被告實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訴請離婚,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且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