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3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高智勇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號至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係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二、經查,㈠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連續採證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16紙(見原審100年度交聲字第28號卷第39頁、第42頁、第45頁、第
48頁、第51頁、第54頁、第57頁、第60頁、第63頁、第66頁、第69頁、第72頁、第75頁、第78頁、第81頁、第84頁)、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1月2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7314500號書函(見同上卷第8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6紙等附卷可佐;又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派員勘查現場及核對圖檔結果,為「長安東路1段30巷3弄19號周邊違規停車處禁停紅線係本處於96年11月20日繪設列管,並於97年10月13日塗除,另林森北路67巷18號周邊違規停車處禁停紅線係本處於96年12月20日繪設並列管在案」等情,有該處100年1月19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030540300號函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92頁),是抗告人確有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違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違規事實。㈡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9日、98年3月3日送達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高智勇(簡稱抗告人)之戶籍地即基隆市○○區○○里○○街○○巷1之2號,惟均未獲會晤抗告人,乃皆依法寄存於基隆市○○區○○街○○號基隆2支郵局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6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交聲字第28號卷第7頁至第38頁、第93頁)。依此,堪認本案裁決書業均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合法寄存送達,而以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計算,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該等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7年12月19日、98年3月13日起分別計算20日,惟抗告人卻均遲至99年12月30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同上卷第5頁),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均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本件異議均予駁回。
三、抗告人雖曾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稱:其係在網路上查知此違規,其未收受紅單且擋風玻璃上也未夾罰單,請將照片寄至本人通訊處:臺北市○○區○○路2段30號12樓云云(見同上卷第87頁)。惟查前揭所稱之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抑且,觀諸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車籍地並未變更,復未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陳報其居住地址,且上開車牌因逾檢而註銷;更且,抗告人於99年9月13日換發身份證、於100年3月15日繼為戶長,其戶籍地均未變更,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應認抗告人仍有以該車籍地即其戶籍地作為車籍管理之連繫之處所。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均依法律規定對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縱抗告人未實際收受該等裁決書,亦對於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四、原審以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5月份起已停放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對面,原本停車處並未劃黃、紅線,且本人未移車,不能因事後19號房子工程劃紅線而連續拍照裁罰,抗告人自認當初並無違規。又關於聲明異議法定期間之規定,抗告人未違規卻收到罰單,造成抗告人困擾,這是臺灣法條嗎?另抗告人於臺北市工作、租房,租屋處不能讓其設戶籍,且收信不便,況有規定一定要改通訊地址嗎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本件抗告人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業如前述,是其提起本件抗告,要係重執陳詞,並無法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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