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原告 江品寬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偉鳴 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
楊明德 李怡靜 黃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6月7日受僱於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擔任基隆市「願景天下」社區保全職務。因同年11月17日為支援車道哨勤務工作,於返回中控室時,天雨路滑跌倒並撞及頭部後腦,緊急送至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引起之右側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意識障礙併頭部外傷、暈眩及步態不穩等症狀。事發後被告聯安公司曾協助原告申請職業災害勞保傷病給付,惟原告於同年11月17日住院醫療至23日出院後甫休養2日,被告聯安公司即要求原告復工,之後為解免其雇主責任,以調動職務、不讓原告休息要脅,並強勢要求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切結書,亦不安排公傷病假予原告就醫治療。原告於同年12月18日病情復發,雖暫得控制但無法工作,被告聯安公司卻以原告在社區執勤時間睡覺為由,將原告記小過二次,並於同年12月21日將原告調職至台北市京站百貨公司服務,原告即以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無法恢復工作表示反對,並先後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向被告聯安公司請假。惟於同年月25日即遭被告聯安公司以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僱,經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未果。另被告 李偉銘 為被告聯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負有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責而怠於為之,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內容,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
規定,請求被告聯安公司補償醫療費用4939元、原領工資工資補償34萬8000元(原請求20萬3000元,於訴訟中擴張為34萬8000元,即以原告每月薪資2萬9000元計算,自98年12月19日起算至99年12月18日止1年期間,應付34萬8,000元);另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聯安公司賠償醫療費用4939元、薪資損失69萬6000元(即以原告每月薪資2萬9000元計算,自98年12月18日起算,預估療養2年即24個月,則不能工作薪資29,000*24=696,000元)、非財產損失50萬元(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精神上痛苦)。另外,被告李偉銘為被告聯安公司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亦應負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職責,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聯安保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9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公司於98年6月7日僱用原告擔任保全員,並派任至社區
中控室擔任晚班勤務,負責安全監控。原告並於同年11月26日,以當月17日凌晨支援車道哨勤務返途中,因天雨路滑跌傷頭部為由,向被告公司為全體員工投保之意外險申辦補助取得傷害理賠金9279元,並復於同年12月以職業傷害為由向被告公司申辦傷病給付,被告公司亦依原告之陳述向勞工保險局陳報,並由原告核領職業傷病期間薪資2989元,嗣原告又於被告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向勞保局申領職業傷害給付,並經核給25620元。惟經被告公司查證原告受傷之經過,認為不符合執行勤務行為並向勞保局提出異議。
㈡原告主張因支援車道哨返途中發生之傷害事故,發生於凌晨
3點,不符合中控哨保全員支援車道哨之固定時段,亦無支援必要,故不屬於雇主即被告公司期待原告勞工所應為之行為,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8條之規定解釋,即非屬職業傷害。況依當時中控室值勤日報表之內容,除16日晚間9點50分紀錄為支援車道外,凌晨3點僅載為監控正常,並無有關原告受傷之紀錄,是本件並無確有職業傷害損害之證明。
㈢原告於98年12月發生3次在值班時睡覺,影響服務之社區居
家安全,造成業主願景天下管理委員會致函要求被告公司將其調離社區,被告公司故依原告於受僱時即知悉之獎懲規定內容將原告記過二次,惟原告仍未依業主管委會之要求提出檢討報告及切結書,故業主管委會於同年月15日再次致函限期要求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9日前將原告調離。被告公司故依兩造簽立之保全人員契約書-服務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將原告自同年月19日起調至京站百貨公司擔任保全員。其調動地點雖較遠,其距離原告住處為26.86公里,並未超過30公里;且調動後月薪資為30,000元,較原薪資27,500元為優、工作性質相同且為原告體力所能負荷,亦符合兩造簽立之服務同意書第5條之內容及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22函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調動原則。惟原告於21日領取人事派令後仍遲未到職,故被告公司乃於同年月25日以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僱傭關係並將通知送達原告,是被告公司已合法將原告解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1頁、第167頁反面):㈠原告於98年6月7日受被告聯安保全公司僱佣,擔任保全職務
,並指派至基隆「願景天下」社區工作,擔任社區中控室晚班勤務,負責安全監控之職務。
㈡98年11月17日原告於工作結束後,同事 林政毅 見其身體不舒
服緊急送醫,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引起之右側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意識障礙併頭部外傷、暈眩及步態不穩等病症。
㈢事故發生之初,被告聯安公司曾經為原告申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並給予原告98年11月17日至11月23日住院醫療病假。
原告出院後休養2日,即應被告聯安保全公司要求上班。
㈣原告於98年12月1日、2日兩日於執勤時間睡覺,遭被告聯安公司以違反公司獎懲規定記過二次處分。
㈤願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曾於98年12月15日發函被告聯安公司要求撤換原告。
㈥被告聯安公司於98年12月21日同時交付調派原告至台北京站
百貨公司擔任保全員之調職令及獎懲令,98年12月25日原告更接獲被告聯安公司解僱令,以原告於98年12月19日至98年12月21日連續曠職3日為由,主張於98年12月22日解僱原告。
㈦原告每月原領薪資為2萬7500元。
㈧原告於受傷後,曾受領由被告投保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理賠醫療金額9279元。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是否因執行職務而受有職業災害?㈡被告聯安公司對於原告職務之調動及解雇是否合法?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以下一一說明
五、就原告是否因執行職務而受傷害一節而言: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可得請領之補償
內容設有規定,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傷害保險給付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
㈡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
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
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本件而言,原告主張於98年11月17日上班執行勤務之際,
由中控室前往支援車道哨勤務工作,於返回途中,因天雨路滑跌倒而撞及頭部後腦,經送長庚醫院就醫診斷有頭部外傷引起之右側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意識障礙併頭部外傷、暈眩及步態不穩等症狀,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調字卷第8頁)。另據證人 鄧仁忠 到庭證稱:「在98年11月17日那天我確實有執晚班,我擔任副組長,我負責巡邏工作,同一時段還有原告及林政毅值班,原告是在中控室,林政毅是在車道值班,我是在下班回家七點多時,接到林政毅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受傷已送到醫院,電話裡面林政毅跟我說原告是在執勤的時候不知道是在哪裡跌倒,他並沒有提到原告的傷勢及要請假的事由,當時電話講的很快就結束。後來我知道原告有住院,我過了幾天才去醫院看原告,我在醫院有問原告他在哪裡跌倒,但原告說他自己也不知道。我並沒有再問過林政毅原告受傷的事。但是我有另外一個早班同事有在地下一樓電梯口(中控室附近,但差一層樓)撿到一頂原告帽子」、「(如果有人值班時要上廁所,你們會互相支援嗎?)這時候就需要支援,就是大號小號都會互相需要支援。我們巡邏完就會到中控室,如果車道哨需要上廁所,我們同事就會互相幫忙去支援,但是每個哨所都會有人在,不會有空哨情形」、「每天幾乎都有這種情形,每天至少都有兩次以上。我在巡邏都會用無線電聯絡,中控室及車道也有對講機,所以不會有哨所沒有人的情形。因為已經事隔一年多所以當天晚上的情形我已經記憶模糊」等語(本院卷第132頁),且證人林政毅也到庭證稱:「那天晚上我有值班,我們一班是12個小時,當晚我是站車道哨,鄧仁忠是巡邏哨,原告是中控哨,時間是從晚上7點到早上7點,當天晚上我們都會輪流休息,當晚9點至11點有一次回中控室休息上廁所,再來一次是1點到2點之間,再來就是3點到4點或是4點到5點中間這部分我記憶有點不清楚,但是可以確定的是確實有休息三次,平常休息並不一定是誰來接我車道哨的工作,但當天休息的最後一次是原告接我位置沒有錯。在那次我回中控室休息很短的時間,就回車道哨,也在車道哨跟原告聊天聊了很久,時間不是很確定,原告大概是5點多健康的離開車道哨,我在七點的時候約他坐公車回家,這時候原告跟我說他的後腦袋有點怪怪的,然後我發現原告後腦袋有血,我問原告為何如此,但原告已經無法回答臉色蒼白,在到醫院的路程原告沒有吐或是昏迷,我就趕快帶他去就醫。我在6點45分時,我有問鄧仁忠原告在何處,鄧仁忠說原告躺在中控室休息,所以原告是在當天早上5點多到7點這中間受傷的」、「我在之後原告來上班的時候有問他當天的情形,原告說他跌倒,腦部受傷,原告並沒有很清楚的告訴我他是在哪裡跌倒」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又證人鄧仁忠曾於98年12月7日也提出一份書面檢討報告,內容亦記載:「保全員江品寬於98年11月17日於夜間不慎跌倒,延至下班後由保全員林政毅陪同送醫」一語(本院卷第135頁)。由上證詞、書面參照可知,原告既是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指派在原定勞務給付作業場所(即願景天下社區),從事業務上之工作(即社區保全管理)時受傷,且該受傷結果與原告本於系爭勞動契約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因支援車道哨勤務後返回中控室時不慎跌倒受傷),依照前述說明,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即應認定屬於職業災害無疑。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說明其受傷經過,且當時未符合中控哨
保全員支援車道哨之固定時段,亦無支援必要,故不屬於於雇主即被告公司期待原告勞工所應為之行為,況依當時中控室值勤日報表之內容,亦無有關原告受傷之紀錄,自無從認定屬於職業災害云云。惟查,原告當時因發生頭部外傷,合併有意識喪失之情形,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73頁),自無法強求其說明受傷經過。又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規定,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成傷既應認定為職業傷害,則依「舉輕以明重」法理,原告於執勤時間在工作場所因支援車道哨勤務而離開中控室,之後於返回中控室途中不慎跌倒成傷,自應認定屬於職業災害無疑。且依證人鄧仁忠、林政毅上述證詞內容,當時確有支援必要,也確有支援之事實,故縱使當日值勤日報表未加以記載,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六、再就被告聯安公司對於原告職務之調動及解雇是否合法一節而言:
㈠按雇主對勞工行使調職命令,仍應進一步審查調職命令在業
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命令後所可能產生於生活上之不利益程度,為綜合之比較考量。亦即,若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必須符合勞工個別狀況及需求,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故應認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僅於使勞工因調職而負擔超出社會一般通念認為應忍受之不利益程度時,始得謂雇主濫用權利。另內政部74年9月5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內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亦得供作雇主對勞工有關工作場所之調動有無濫用權利之具體判斷基準。
㈡被告雖辯稱依兩造簽立之保全人員契約書第3條約定,將原
告自同年12月19日起調至京站百貨擔任保全員,其調動地點雖較遠,但距離原告住處為26.86公里,並未超過30公里;且調動後月薪資為30,000元,較原薪資為優,工作性質相同且為原告體力所能負荷,符合上述調職五原則,惟原告於同年月21日領取人事派令後仍遲未到職,故被告公司乃於同年月25日以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僱傭關係並將通知送達原告,是被告公司已合法將原告解僱云云。惟查:
1.原告於98年11月17日受傷就醫後,經醫師於98年11月3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因目前仍時有頭痛、暈眩及步態不穩等症狀,宜在家休養1個月」(本院調字卷第8頁),依法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給予1個月公傷病假,惟原告在傷病未癒之情形下,於出院後2日即98年11月26日就應被告聯安公司要求恢復上班(本院調字卷第10頁)。又至
100年5月9日止,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仍有記憶力變差、頭痛、暈眩及步態不穩等症狀,需在家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173頁),足見原告受傷後至100年5月9日止,均有因病需休養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身體既然仍有記憶力變差、頭痛、暈眩及步態不穩等病症,如依被告命令將其工作地點從基隆市調動至台北市(原告係居住於基隆市),在長期舟車勞累之情形下,勢必將加重、惡化原告之病情,故被告所為之調職命令,除對原告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外,調動後工作性質是否為其體能(即身體仍有病症,加上舟車勞頓後之體力)所可勝任,實有疑問,顯然不符合上述調職五原則,依法即應認定為無效。而該調職命令既經認定為無效,原告未依調職命令前往新職履行職務,即不可直接視為曠職而加以懲處。
2.再者,「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⑴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⑵繼續曠工三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三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原告依照98年11月30日醫囑需在家休養1個月,本得向被告請假,其於98年12月21日接獲調職命令後,更於同年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本人與公司之間公傷假及職務調派爭議,業已於98年12月24日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即日起本人將無法配合至新職務,未能到職期間,先予病假處理,待爭議處理後,勞資雙方再依爭議協調結果論定期間假別」等語(本院卷第70頁)。從而,被告雖於98年12月25日寄發解僱通知之存證信函,並於98年12月28日到達原告(本院卷第64頁),惟在此之前,原告已先以存證信函表示正當理由請病假,原告自非無正當理由曠職,即無上述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依該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云云,於法不合,無法採信。
3.更何況,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此為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強制規定,違反者無效。原告自98年11月17日受有職業災害後,持續有頭痛、暈眩及步態不穩等症狀,先後經醫師診斷仍需在家休養1個月、3個月,已如前述,顯然原告至今仍在醫療期間,故被告片面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依法即屬無效。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而言:㈠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聯安公司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部分:⑴查原告主張自受傷起至99年6月23日止,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4939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調字卷第19-23頁)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自可採信。被告雖爭執其中有關神經內科部份之費用,惟經原告 陳明 受傷急診當日係由醫院人員直接幫原告掛神經內科急診,之後回診當然均屬同科,且依照一般醫院科別分類,頭痛、暈眩及步態不穩等症狀,亦屬神經內科診療範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信,原告上述費用均為醫療必要之支出,被告就此原告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負補償責任。
⑵惟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
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本件中,被告聯安公司已為員工繳納保費投保團體保險,故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自中國人壽團體保險領取醫療保險金9279元,為原告所承認(本院卷第167頁反面),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亦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抵。則以此保險給付金額扣抵前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4939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再請求。
3.原領工資部分:⑴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台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是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者,縱尚能從事其他工作,但未經僱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僱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
⑵本件原告原領月薪為2萬7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67頁反面),被告自98年12月19日起至100年5月18日止並無給付原領薪資予原告,而原告自受傷後,均於基隆長庚醫院治療,醫師於98年11月30日、100年5月9日先後矚言「宜在家休養1個月」、「需在家休養3個月」,且原告仍有「頭痛、暈眩及步履不穩」等病症現象,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在上述期間仍在醫療中而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告也未能舉證曾於上述期間合法調動原告之工作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上述期間之工資,依法即有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自98年12月19日起至99年12月18日止之1年期間,被告聯安公司共計應給付工資金額33萬元(27500*12=330000)元。惟原告於同一期間,已經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受領勞保局給付之職業傷害補償金額共15萬5855元(計算式:610*0.7*365=155855,見本院卷第92-100頁及原告
100年6月22日陳報狀資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差額17萬4145元(000000﹣155855=174145)。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㈡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聯安公司部分:
1.原告雖主張另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聯安公司賠償醫療費用4939元、薪資損失69萬6000元及非財產損失50萬元云云。
2.惟查,原告自陳其自98年6月7日起受僱擔任「願景天下」社區保全職務一職,至98年11月17日已工作達半年之久,應對所服務之社區環境有相當之認識。又依被告所提出之98年11月17日管理服務人員值勤日報表所載(本院卷第53頁),當日值勤之保全人員亦配備對講機、警棍、手電筒、電話、鑰匙、電風扇、飲水機、冷氣等物品,且原告及證人林政毅均稱當時確有配戴對講機無誤(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足證被告聯安公司對於保全人員應有之隨身配備及通訊設施均無欠缺。而原告於起訴狀已自陳其受傷之原因是「因支援車道哨勤務作業,回程至中控室時因天雨路滑跌倒撞及後腦」所致,另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上也記載「支援完畢返回中控室途中,不慎跌傷,撞及頭部後腦」一語(本院調字卷第3頁反面、第9頁),顯然原告受傷原因是屬於「天雨路滑、不慎跌倒」之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且與工作場所之各項安全設施無關。再依證人林政毅之證詞「我在6點45分時,我有問鄧仁忠原告在何處,鄧仁忠說原告躺在中控室休息」、「我在7點的時候約他坐公車回家,這時候原告跟我說他的後腦袋有點怪怪的,然後我發現原告後腦袋有血」,足見原告受傷後,仍可走回中控室,之後其主管鄧仁忠也讓原告在中控室休息到下班,而無繼續服勤務之情形,故被告聯安公司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
2項、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23條規定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即無依據。
㈢請求被告李偉銘負連帶責任部分
1.原告又主張被告李偉銘為被告聯安公司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亦應負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職責,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聯安保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2.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已自陳「自98年6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聯安公司擔任保全職務」一語,再參以原告提出之被告聯安公司人事派令、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所載資料(本院調字卷第15-18頁),雇主均記載為被告聯安公司,顯然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者,應為被告聯安公司一人,並不包括被告李偉銘在內,是原告指稱被告李偉銘亦屬勞基法所稱之「雇主」云云,即非可採。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係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述條文均屬侵權行為性質之規定,而本件原告受傷原因是屬於「天雨路滑、不慎跌倒」之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已如前述,核與上述「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等侵權行為法律要件,尚屬有別。是原告依上述規定主張被告李偉銘應與被告聯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聯安公司給付原領工資差額17萬4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