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87號原告 楊純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告 黃武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6日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當時正穿越道路之原告,被告機車右前車頭撞擊當時已走到分向限制線之原告,致原告背部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案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
2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治療,或外出接受推拿,或外出辦事
,費用共計4300元,有收據23紙。原告難以就每張單據逐一記得乘車原因及起訖地點,然以原告受傷時之住處(中和市○○路)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單程車資約為80元,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單程車資約為135元,請鈞院參酌上述單程車資,依原告就醫次數,判決被告酌付計程車資。
⑵醫療費用82253元,有收據24紙,另購買背架、護腰及保健
藥品支出27570元,有收據4紙可證。原告所買「骨力輕鬆霜」,其主要效用為外敷加速腰椎骨骼癒合、消炎、消腫,舒緩疼痛,為原告醫療復原過程中所需要。
⑶原告受傷前受雇於訴外人 汪經宗 經營之「行動波普生活網」
(網路商家),擔任市場開發及經銷工作,約定月薪5萬元,原告因傷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依診斷證明書須「休養3個月、需門診追蹤治療1年」,原告折衷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即30萬元。
⑷原告自98年5月16日腰椎遭撞斷後,穿一年鐵衣,據醫師告
知,其上半身的脊骨已移位,變形彎曲,造成前凸後凹陷,又長滿骨刺,壓迫神經,睡覺雙手麻痺、無力,一夜醒來搥好幾次,無法睡好,白天精神恍惚,至今在家仍要繫捆腰帶,若要出門一定要戴上護腰夾,綁鬆無作用,繫緊飯吃不下、無法消化,造成長期便祕,因先前洗衣做家務事都是原告一手包辦,受傷至今,洗衣、擦地彎不下腰,全都仰賴他人幫忙,整天坐立不安,種種精神折磨及痛苦難以言諭,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商業經營科畢業,有台灣省台北縣私立竹林中學附設補習學校結業證明書、資格證明書可稽。自68年起曾任職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久藝企業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9年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休,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供參,退休後從事保險、直銷、網路電子商務等多項工作,曾任美亞保險經紀公司經理,月薪6萬元。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1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在劃有雙黃線之道路上違規穿越,侵害被告之路權,被告已經將機車煞住,原告身體自己撞上來,原告應負完全或絕大部分之責任。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0萬元,請原告提出勞保異動表,以證明受傷當時有工作。另原告所提之計程車費單據,有多張日期遭塗改,及有非同一車主但筆跡相似,或同一車主筆跡不同之情形。原告請求保健藥品費用,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未提出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診斷證明,如何證明耕莘醫院出具之醫藥費單據,與本件車禍有關,被告國小畢業,先前從事攤商賣魚,現已退休,目前僅依政府所發每月3000元老人年金維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辯稱:原告在劃有雙黃線之道路上違規穿越,侵害被告之路權,被告已經將機車煞住,原告身體自己撞上來,原告應負完全或絕大部分之責任云云,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行走,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原告腰部直接撞擊當時已走到分向限制線之原告,致原告彈起背部倒地往前摔到對向車道,此業據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案件勘驗監視錄影帶,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經調卷查明,被告雖辯稱:其機車已煞停,係原告自己撞過來云云,然如被告所稱其機車已停,係原告自己撞過來為真,則原告之行進方向因撞到機車受阻,應該後退,不會背部倒地往前摔到對向車道,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到原告,其行為有過失,堪以認定。原告所受傷害,亦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身體受侵害負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審酌如下:1計程車費:
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治療,或外出接受推拿,或外出辦事,費用共計4300元,有收據23紙等情。查原告腰椎受傷,行動自有不便,核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依據原告所提醫藥費單據,原告前往醫院骨科就診,有24次,其中10次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4次至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原告稱其受傷時住在中和市○○路,自中和市○○路前往雙和醫院單程車資約為80元,前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單程車資約為135元,堪稱合理,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計程車費5380元(80x2x10+135x2x14=5380),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藥費及醫藥用品: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82253元,有收據24紙,另購買背架、護腰及保健藥品支出27570元,有收據4紙可證等情。查原告請求醫藥費用82253元,業據原告提出雙和醫院、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為證,總計為822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購買背架、護腰及保健藥品之費用,並提出單據為證,經查,背架為原告治療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所必要,此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另原告腰部受傷,自有戴護腰之需要,是背架5000元及護腰3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購買保健用品花費19570元,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為醫師囑咐所必要之藥品,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受雇於訴外人汪經宗經營之「行動波普生活網」(網路商家),擔任市場開發及經銷工作,約定月薪5萬元,原告因傷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等情,業據證人汪經宗證述在卷,堪予採信。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須休養三個月,亦有診斷證明可稽,是原告得請求三個月之工作損失,即1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4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自98年5月16日腰椎遭撞斷後,穿一年鐵衣,醫師告知,其上半身的脊骨已移位,變形彎曲,造成前凸後凹陷,又長滿骨刺,壓迫神經,睡覺雙手麻痺、無力,一夜醒來搥好幾次,無法睡好,白天精神恍惚,至今在家仍要繫捆腰帶,若要出門一定要戴上護腰夾,綁鬆無作用,繫緊飯吃不下、無法消化,造成長期便祕,因先前洗衣做家務事都是原告一手包辦,受傷至今,洗衣、擦地彎不下腰,全都仰賴他人幫忙,整天坐立不安,種種精神折磨及痛苦難以言諭,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情。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腰椎受傷,需接受椎體成形手術及背架固定治療,並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此業據原告提出雙和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查原告高職畢業,曾在電子工司及保險公司上班,88年投保薪資有42000元,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供參,財產總值24861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被告國小畢業,先前從事攤商賣魚,現已退休,為被告陳報在卷,財產總值692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行走,且未注意看左方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當時已走到分向限制線之原告,同為肇事因素,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北縣鑑字第981213號鑑定意見書可稽,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賠償金額。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2277元〔(計程車費4300元+醫藥費82253元+背架、護腰8000元+工作損失150000元+慰撫金300000元)×0.5=27227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