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聲字第54號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邱家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其執
有聲請人與其配偶 張明哲 及訴外人 馬瑞麟 共同簽發發票日民
國101年4月2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
度司票字第3484號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之
配偶張明哲僅向相對人借款40萬元,相對人要求聲請人交付
提款卡,且相對人已分別於101年5月2日、6月4日、7月2日
三次各提款3萬元,共提款9萬元,聲請人僅欠相對人債務31
萬元,因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1年
度重簡字第1111號審理中,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
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
」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
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經查
,本件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查詢結果無訛,有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