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益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甲○○(另行審結)明知臺北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八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丙○○所有之私有山坡地,經行政院核定暨臺灣省政府公告,為適用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未經同意,不得處理廢棄物,乙○○竟利用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拆除裝潢載運木板之機會,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與甲○○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五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夾雜廢木材、石膏板等一般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後,由甲○○在現場指揮前來棄置廢棄物之上開自用大貨車進出及傾倒之位置,在系爭土地傾倒之,而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傾倒廢棄物後,雜草已遭剷除,無任何植物覆被,系爭土地範圍之地勢係往下傾斜,有表層沖刷現象,致生水土流失。嗣經警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據報至現場查獲乙○○及甲○○,並扣得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一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一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共犯甲○○於警詢時就被告乙○○傾倒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之情形指述明確,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十六幀、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北農山字第○九八○一○一○九五號函在卷可憑,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一臺扣案可資佐證。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犯行。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因其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並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六)臺內字第五二一一○號函釋在案。本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及被告乙○○自承傾倒木板一節,核已足認經被告乙○○載運之物,不乏「磚塊」、「木材」、「廢塑膠袋」等營建廢棄物,且夾雜一般垃圾廢棄物在內,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無訛。是本件廢棄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而係夾雜一般垃圾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洵可認定。
四、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指「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三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七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件被告乙○○雖屬「個人」,且「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然其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臺北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八八─○○○○地號土地,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之山坡地,屬私有土地,已如前述,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在上開土地違法傾倒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間,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私人山坡地處理廢棄物,嚴重破壞當地山坡地自然景觀及天然環境,影響山坡地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危害環境保護及衛生,惟尚能自白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次追訴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精神狀況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四年,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益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六、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得沒收之,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亦有規定。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未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是上開規定亦應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亦即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罪,得予以沒收之物,亦應以被告所有者為限。查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一輛,為六泰建材行所有,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查,是本件扣案之車輛,非被告乙○○所有,亦非屬違禁物,雖係被告乙○○清除、處理廢棄物所使用之物,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