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1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周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辦理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債務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最後一次消費借款,95年1月23日最後一次依約繳款,計至97年11月3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6,009元未清償,其中含本金55,676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31,133元及逾期手續費19,200元。惟原告不請求逾期手續費部分,故被告尚應給付86,809元,及其中本金55,676元自97年12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又上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