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
吳信宏李冠霆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信安(下稱被告陳信安)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後昌路67巷、後昌路73巷、後勁西路111巷之無號誌交岔口處,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即告訴人吳信宏(下稱被告吳信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繪設之慢字標線處,應減速慢行;被告李冠霆駕駛ASA-9221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信安、被告吳信宏、被告李冠霆3人竟疏未注意,被告李冠霆先於當日下午1時許,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交岔口之後昌路73巷旁影響行車視線,被告陳信安駛出後昌路67巷時未注意禮讓右方車輛,被告吳信宏則未依標線減速慢行,造成被告陳信安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吳信宏機車前車頭,致被告陳信安受有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並致被告吳信宏受有左肩扭挫傷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信安、被告吳信宏、被告李冠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3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被告陳信安撤回對被告吳信宏、被告李冠霆之告訴及被告吳信宏撤回對被告陳信安、被告李冠霆之告訴,此有其2人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羅婉怡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