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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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聆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聆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聆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張慈纓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萬元,業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55號被告黃聆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聆娟係受僱在張慈纓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 樂樂 寵物澡堂」,從事清潔打掃、照顧寵物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8時53分許,在「樂樂寵物澡堂」工作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張慈纓置放在該處櫃檯桌面下黃色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慈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聆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慈纓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邱國印 證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聆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慈纓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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