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86號原告 鄭明財 被告 賴育政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雖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惟本件事故發生在臺中市果菜批發市○○○○○道路,非屬上開法條所定之道路交通事故,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6年8月29日,原告係於108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稽,未逾2年。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時效內提出請求,不足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9日下午6時50分至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貨車,在臺中市果菜批發市場內,撞擊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人車倒地,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6453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營業損失497828元,合計574281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車禍照片、現場圖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結果,不能證明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又本件事故雖經原告聲請逢甲大學鑑定,該校以目前檢附證據資料過少,尚欠缺相關人員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損照片、JPG原始照片電子檔案、鑑識科相關報告等行車事故鑑定有關資料,若同意鑑定內容不涉及肇事責任過失,如僅純屬物理跡證車速、反應時間等鑑定項目,為避免該案件時程延宕,即可個案受理辦理,有該校110年3月10日逢建字第1100004600號函在卷可稽。而經本院電話詢問原告是否鑑定,原告表示不用鑑定,有本院公務紀錄附卷足憑,亦即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6453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營業損失497828元,合計574281元,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克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