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188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棒貳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添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5月22日確定,且於110年5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1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棒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5月28日中分檢榮實108上職議3460字第1080000522號函1紙、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460號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05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25-127、133、135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8年5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且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亦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告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字第220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2887公克、驗餘淨重為0.2712公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扣案物品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05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39、51、119頁),足認此部分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裝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8、76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扣案物既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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