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慈庭
徐聖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0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慈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聖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部分第12行「然 陳育廷 」為「然陳育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第22行「而徐聖凱亦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為「而徐聖凱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李慈庭、徐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李慈庭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欲證明被告徐聖凱並未人車倒地,然被告徐聖凱於警詢時業已自陳其車頭碰撞行人而車未倒(偵卷第30頁),是此事實堪認為真,又被告李慈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徐聖凱所受傷勢表示不爭執,是以,因本案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慈庭、徐聖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徐聖凱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車禍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83頁),堪認被告徐聖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慈庭於事故後就醫,員警至現場處理後方至醫院,故員警已知本件犯罪事實與被告李慈庭為肇事者,是被告李慈庭未合於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慈庭、徐聖凱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李慈庭貿然穿越馬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告徐聖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被告即告訴人李慈庭、徐聖凱受有傷害;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調解成立或賠償對方損害,兼衡被告2人過失程度、傷勢、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8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