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綉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109年度聲字第33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林綉純(下稱聲請人)所提書狀首頁名稱固載為「刑事申請重新審理狀」,然其狀首之案號欄所載係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32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所規定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其書狀內文復提及「...沒有別的同學一樣吸收去要再領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可徵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稽其性質應係對於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請求再審,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質言之,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故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此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裁定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係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328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請求再審,已如前述,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再審者,既以確定判決為限,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並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