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 邱華檳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江冠瑩 被告 邱鴻盛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邱鴻盛為原告之小兒子,原告邱華檳前於民國94年6月20日與被告成立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將所有分割前座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舊地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及原告大兒子 邱紳旭 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另亦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及原告大兒子邱紳旭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邱鴻盛與邱紳旭兄弟二人前於107年11月15日業已就舊地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協議分割,故分割後之新地號為嘉義縣○○段00地號土地(被告邱鴻盛、邱紳旭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88-1(被告邱鴻盛取得,權利範圍全部)、88-2地號土地(邱紳旭取得,權利範圍全部),茲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暨異動索引影本一份可稽。
㈢、按系爭契約第四條所載,被告邱鴻盛應自該贈與契約簽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以做為扶養費,直至原告逝世為止。詎料,被告邱鴻盛自107年9月起其未再給予原告扶養費,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仍置若罔聞,又原告年事已高實已無任何勞動能力得以勞動維持生計,又被告為原告兒子本應就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惟被告卻自107年9月份起即未再給予原告扶養費,尤其無視於系爭契約第四條所載,每逢原告談及此事,被告態度之傲慢實致原告心灰意冷,故實有撤銷前揭不動產贈與之必要。
㈣、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原告兒子,自應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惟被告卻自107年9月份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扶養費,對於原告生計完全置若罔聞,自屬未履行扶養義務。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前皆系爭契約贈與之約定,並聲明:
1、被告邱鴻盛與原告邱華檳間就分割前座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94年6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及於民國94年7月20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邱華檳所有。
3、被告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邱華檳所有。
4、被告邱鴻盛與原告邱華檳間就座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94年6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及於民國94年7月20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5、被告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邱華檳所有。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示不願意再給付扶養費,且希冀本院依法處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贈與契約及土地第一類謄本可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並具狀表示不會再給付原告每月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贈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而就未給付部分,已據被告具狀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本件為當時係為贈與及被告並未依照贈與條件給付每月5,000元之事實為為可採。
㈡、該贈與契約係得撤銷:
1、就兩造所簽立之贈與契約,除贈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外,第4條約定,被告應自贈與契約簽立之日起對甲方負扶養義務,即每月5日前應交付5,000元整之扶養費予甲方,直至甲方百年為止。否則甲方得撤銷贈與,乙方並應返還前開贈與標的。堪認系爭契約係為附負擔之贈與。
2、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再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416條第1項與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照前揭規定,自有扶養義務,而系爭契約第4條,業已約定每月5,000元為給付義務之一環,被告未依前揭規定給付,顯已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要件,原告主張撤銷,自為合法,然本件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於起訴狀繕本到達被告時已生效力,是原告聲明本件應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因業已撤銷,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詳下述)。至原告另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撤銷,然不論依照該條或是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均係對於違反扶養義務之撤銷,是原告另行主張實為相同之主張。
3、又登記之原因關係,係登記為買賣,此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表在卷可佐。然實際上兩造係為贈與,業如前述,而該買賣為原因關係之登記,係屬行政作業行為,實際之移轉原因關係,仍應以其實際關係為斷,是以,本件縱使土地登記係以買賣原因關係登記,仍不影響兩造之債權行為為贈與行為,僅影響是否有涉及相關刑事案件及行政罰事件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系爭契約與基於該契約所為之物權登記行為,均業已撤銷:
1、按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定之撤銷權為基礎,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述意旨可知,撤銷權屬於形成權之一種,均需意思表示到達應撤銷之人,即生效力。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民法416條撤銷權,即為形成權之一種,即與上開行使為相同之解釋。
2、又意思表示之行使,以到達他方即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且於辯論時主張該意思表示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見本院卷第74頁),又觀之起訴狀內容,係對於系爭契約之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表示撤銷,堪認此一撤銷之意思表示業已於起訴狀送達之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本件債權及物權契約已於該日撤銷,原告聲明再為撤銷,自屬無理由,此部分主張(即起訴書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四項),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二、三、五項):
1、原告主張本件返還土地之依據為民法第416、419條及系爭契約,並請求本院擇一而為有利之判決。查系爭契約第4條業已規定,原告撤銷後,被告並應返還前開贈與標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就該契約約定,本應返還受贈與之物,是原告本於該條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民法第419條請求返還,惟民法第419條第2項係記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若以此條項為請求,仍須援引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原告並未援引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難謂可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返還,併此敘明。
2、依系爭契約所載,贈與之土地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及同段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查前開和雲段88地號土地業已分割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此有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本件被告應為返還登記者,應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41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4年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妍爾附表:
┌──┬─────────────┬─────────┐│編號│地號│權利範圍│├──┼─────────────┼─────────┤│1│嘉義縣○○鄉○○段○○○號│2分之1│├──┼─────────────┼─────────┤│2│嘉義縣○○鄉○○段○○○○○號│1分之1│├──┼─────────────┼─────────┤│3│嘉義縣○○鄉○○段○○○號│2分之1│├──┴─────────────┴─────────┤│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係於107年11月15日由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分割而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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