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庭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庭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庭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本案執勤員警 羅孝忠 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另有蒐證錄影暨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以徒手推擠、拉扯之方式施以強暴,其犯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