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鎰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鎰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10行之「106年間」更正為「106年3月間某日」、第20、21行之「同日」均更正為「107年2月11日」、第21行之「33分許」更正為「34分」,證據欄補充「被告蔡鎰閎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蔡鎰閎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94號、104年度朴簡字第2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服刑而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出監後8個月即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
,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 朱麒豪 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獲得報酬5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祖母、父親及中度智能障礙的哥哥,入監前以粗工為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報酬5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被
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63號被告蔡鎰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鎰閎可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蔡鎰閎於民國104年間,聯繫 陳勇銘 (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需要他人帳戶供其使用,陳勇銘不疑有他,即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予蔡鎰閎,蔡鎰閎即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年間不詳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及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2月10日下午11時22分許,自稱為「 王國任 」賣家,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簡訊向朱麒豪詐稱:其手上有7枚乙太幣(虛擬貨幣),願以新台幣(下同)17萬元出售等語,致朱麒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7萬元至甲帳戶;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朱麒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鎰閎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告訴人朱麒豪於警詢時│指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之指訴│2月10日下午11時22分││││許,自稱為「王國任」賣家,││││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簡訊向││││告訴人詐稱:其手上有7枚││││乙太幣(虛擬貨幣),願以││││17萬元出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7萬││││元至甲帳戶;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內。│││││││││││││├──┼──────────┼─────────────┤│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勇銘│證稱係被告蔡鎰閎向其借用帳│││於偵查中之證述│戶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1.上開甲、乙帳戶分別為被│││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告陳勇銘、被告蔡鎰閎所申│││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請之事實。2.告訴人匯款│││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訴人遭詐騙之事發經過。│││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列印、告訴人轉帳單││││據;甲、乙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惟查: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所為上揭幫助詐欺行為,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施行後,雖可評價為洗錢行為,然本件尚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其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期間,係在106年6月28日之後,按諸刑法第2條所示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被告犯行自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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