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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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3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壹拾陸點柒柒公克,包裝重壹點叁肆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夾鏈袋貳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意旨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合計淨重16.77公克、包裝重1.34公克),經送驗成分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再同時查獲之殘有白色粉末之夾鏈袋2個(聲請書誤載為3個)及香煙1支,均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亦經被告供明在卷,亦可認定殘有海洛因無誤。是以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夾鏈袋及香煙等,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是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