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蔣文邦
被   告  陳朝仁
       陳麗月
       薛凱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此參之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陳朝輝 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0日向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所簽發同面額之
本票乙紙,詎陳朝輝於撥貸後,即未依約繳還本息,屢經催
索,均未獲置理。嗣原告於93年9月4日起概括承受高雄區中
小企業銀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且就陳朝輝
取得本院97年度執乙字第9184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查訴外人 陳媽喜 於84年10月23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由陳朝輝、訴外人陳 蔡池 、陳
粮與被告陳朝仁、陳麗月概括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嗣
陳蔡池 於91年6月5日死亡,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1
,分由陳朝輝、 陳粮 與被告陳朝仁、陳麗月概括繼承,應繼
分各為4分之1,則陳朝輝、陳粮與被告陳朝仁、陳麗月先後
繼承被繼承人陳媽喜、陳蔡池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
為4分之1【計算式:1/5+(1/5×1/4)=1/4】;再陳粮於
96年1月5日死亡,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由被告
薛凱儀繼承。後經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代陳朝輝與被告陳朝
仁、陳麗月、薛凱儀(下稱被告陳朝仁等3人)辦理系爭不
動產繼承登記,並於101年8月22日為公同共有登記。
㈢系爭不動產為陳朝輝與被告陳朝仁等3人所共有,並無不能
分割情事,詎陳朝輝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
242條前段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陳朝輝提起本件分割系爭
不動產之訴。
㈣再查,系爭不動產為住宅,僅單一門戶出入,若將系爭不動
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房屋面積狹小
,且無法獨立維持原供住宅使用之用途,不僅減少各共有人
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減損共有
物之經濟價值,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於市場良性競價
之情形下,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
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將使系爭不動產
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以本件
應採變價分割,並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為適
當。
㈤並聲明:⒈陳朝輝與被告陳朝仁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
,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陳朝輝與被告陳朝仁等3人
按應有比例各4分之1分配之。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朝仁等3
人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其為陳朝輝之債權人,陳朝輝與被告陳朝仁等
3人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等情,雖據原
告提出本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7年度執
乙字第9184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
索引及地籍圖謄本等件(部分為影本)為據。惟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在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
係以前,共同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乃具有獨立之特別財產性
質,而歸屬於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
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同共
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物,
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
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
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在公同關係存續中,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外,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
割其公同共有物,則公同共有人既無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
權利,其債權人亦無代位行使之權利可言。本件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代位分割公同共有
物之規定,訴請陳朝輝與被告陳朝仁等3人分割公同共有之
系爭不動產,而非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復未提
出相關證明陳朝輝與被告陳朝仁等3人全體已同意系爭不動
產由原告代位之陳朝輝分割之協議,原告逕以其為陳朝輝之
債權人請求代位分割陳朝輝與被告陳朝仁等3人之公同系爭
不動產,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林盛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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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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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芳苑鄉│漢寶園││1-930│建│109│公同共有│
│││││││││1分之1│
│├───┼────┴───┴──┴───┴─┴────┴──────┤
││備考│陳朝輝與被告陳朝仁、陳麗月、薛凱儀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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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編│建號││主要建築├───────┬─────┤權利範圍│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號││建物門牌│屋層數││要建築材料││
│││││合計│及用途││
├─┼──┼──────┼────┼───────┼─────┼────┤
││166│彰化縣芳苑鄉│加強磚造│地面層:50.23││公同共有│
│││漢寶園段1-93│、2層樓│二層樓:63.53││1分之1│
│1││0地號│房、國民│騎樓:12.30│││
││├──────┤住宅│合計:126.06│││
│││彰化縣芳苑鄉│││││
│││漢崙路179號│││││
│├──┼──────┴────┴───────┴─────┴────┤
││備考│陳朝輝與被告陳朝仁、陳麗月、薛凱儀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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