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亞蓓於民國109年1月4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763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自立一路與三德西街交岔路口欲右轉三德西街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右側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第三人 張芯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薇 直行行經該處,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左肩、左髖與左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業已於109年9月4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告訴人申告案件報告書及詢問筆錄、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25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