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瑋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 為參點貳伍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瑋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初步篩檢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見警卷第2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