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所宗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所宗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所宗呈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同時3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自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七腳川溪附近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同路段249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盤檢,並於同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足以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務農、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