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肆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陳政璋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345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30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政璋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1.421公克)予警方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51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5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7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毒品供員警扣案,復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 陳永源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9日雄簡欽聖108偵5224字第1080021797號函在卷可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確實對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提供助益,並考量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規模、對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第66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1.42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等情,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1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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