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6日凌晨3時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東方辣妹撞球場地下1樓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張慶祥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7年10月11日云云。惟按被告於107年12月16日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481)、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尿液代碼:I-107481)各1份在卷可佐。復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07年12月16日3時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至107年12月16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竟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犯後猶否認犯行,實有不該;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2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按,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證(見偵卷第3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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