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51號聲請人 呂孟娟 聲請人呂宜相對人 黃昭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0年11月1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3,55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0年2月5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三民│三塊厝│二│1366-9││67│2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6146│三塊厝段二小段1366-9地號│加強磚造│一層:47.18││2分之1│││││3層樓房│二層:47.18│││││├───────────────┤│三層:47.18││││││三民街106巷6號││地下層:17.78││││││││合計:159.3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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