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告 陳俊穎
王小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俊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陳俊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小美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陳俊穎負擔,如對被告陳俊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小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車輛貸款契約書第24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俊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穎於民國108年5月24日邀同被告王小美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75%固定利率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履行時,其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陳俊穎自110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其全部債務到期,迄仍積欠本金1,305,27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王小美為陳俊穎之一般保證人,如對陳俊穎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由王小美給付。為此,爰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王小美則以:原告還是要先對陳俊穎請求,此段時間我也有跟原告訴代聯繫,主債務人並非沒有錢,只是都不在他名下,原告還是要先找到該車輛,該車輛可能是在臺東縣○○鎮○○路○○○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俊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
740條亦有明文。另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王小美亦未爭執上情,而陳俊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併於對陳俊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求由王小美給付,均屬有據。
四、王小美雖執前詞抗辯,惟王小美既明知其與陳俊穎與原告簽立之車輛貸款契約書,係為陳俊穎購車貸款之用,仍願擔任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車輛貸款契約書,縱其認陳俊穎並無財產及尚得對車輛執行等節,均係日後執行程序之問題,尚無礙原告起訴對抗其請求,是王小美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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